□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齐广亮
摘要: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首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婚姻法》内容后,此话题便成为全民议论的焦点。我国对此制度加以规定,充分考虑到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待完善。
关键词:损害,侵权,完善,过错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中一方由于违反了婚姻义务,实施了导致婚姻走向破裂的法定违法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配偶或不具有主要过错的一方有权在离婚的时候享有请求获得赔偿权利的制度{1}。在新婚姻法出台后,似乎保护了离婚案件中的受害者的合法权,但事实上此制度却没有发挥到预想中的作用。调查显示,主要原因是由于举证难,很少有受害者在案件中成功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实行效果确实不如人意。为防止这一条文成为一纸空文,修正此制度中存在的诸多瑕疵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能够提起赔偿的权利主体过于狭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46条对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绪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这个不断发展的现实生活中,远不只是以上所提及的四种严重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譬如,在现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很多以另一方骗婚、吸毒、冷爆力、嫖娼等为起诉理由离婚的,出现的这些恶劣的情况不亚于法定的四种情况为受害者带来的伤害,甚至还出现了新婚之夜发现自己丈夫是同性恋的案件,这都将会给自己的配偶带来很大的伤害。由此可见,如果不将46条的范围扩大,其表述的4种情形不足以面对和解决现实社会中所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过于狭小。由于我国《婚姻的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有无过错的一方向与自己具有合法的配偶关系的过错方配偶行使,而不得向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由此可见,“第三者”并不归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这样的规定所带来的后果就是无法对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给予法律上的处罚,只能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其又不具有强制力,从而导致无法有效地去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本身所应具有的惩罚功能和弥补功能。因此,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
讨论责任主体范围是否应当在当前范围上做出一定程度的扩大,笔者认为,将“第三者”纳入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第三者”这一概念。其实,从其意思上来说,这里所讨论的“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概念。他在社会学上主要指的是介入了他人的合法有效的婚姻,与夫妻中的某一方有着不正当婚外关系的人。现实生活中,“第三者”存在着复杂的表现形式,比如在重婚这一形式中,“第三者”则可能表现为与有配偶的一方公开的并且长期的一起生活、居住在一起,在通奸这种情形中,“第三者”则可能表现为秘密地与有配偶的一方发生隐秘的性关系。对于诸多“第三者”的不道德的行为,现实生活中仅仅能以道德规范来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当“第三者”对无过错方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时,受害人则可以对“第三者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之处的完善
(一)增加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规定的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过于狭窄,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减少社会生活中出现破坏自己或者他人婚姻的行为,我们可以对《婚姻法》的第46条进行扩充,增加更多传统道德谴责无法强制制约的情形,譬如通奸、有配偶者卖淫嫖娼的情况极度危害了我国强制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再如一方婚前隐瞒了自己与他人结过婚、有法律所禁止结婚的精神病、性病或者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形,又如利用结婚这一法律形式来欺骗对方的感情、谋取财产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类骗婚的行为也应增加在该条文中,为了保证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也可以通过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此条文的范围加以扩充。
(二)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纳入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赔偿义务主体不应该仅限于夫妻双方,应当在范围上做出一定程度的扩大,笔者主张将“第三者”纳入其中。对于已建立的合法的配偶关系,法律是应当给予其充分的保护的,而对于破坏婚姻关系的人也应当给予适当的法律上的惩罚。例如,德国民法就规定: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受到尊重的这一权利,即使要求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尊重另一方,也同样要求其他有可能对这种共同生活进行破坏的“第三者”不去侵犯夫妻的共同生活受到尊重的合法权利。因为,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诸多情况下,婚姻中的过错方以及“第三者”,应为共同侵权人,故其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执行上来说,如果只惩罚婚姻中存在过错的一方,则也有可能因为过错方配偶个人的经济情况而带来了执行难甚至无法执行的风险,而如果将“第三者”也纳入可以进行索赔的责任主体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无过错方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46条没有将“第三者”纳入在赔偿主体的范围,使得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惩罚,这一事实与法律中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原则相悖,从而使得社会上存在更多不和谐、不文明的现象{1}。
四、结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家庭暴力的情况也显得尤为突出,幸运的是我国在2016年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但是“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如果不对此现象加以处罚,导致这些违反道德的人更加肆无忌惮,导致他人婚姻中受害者身心受到更加严重的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救济。笔者在本文中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讨论,再针对其中存在的瑕疵发表了建议,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前瞻性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张凤英:《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