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我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不严,致使道路运输人员缺乏从业资格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涉及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常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要求不予商业保险赔偿。本文试从驾驶资格行政许可的角度和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两个方面,浅析在交通事故中,商业保险的赔偿不应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影响。
关键词:道路运输 商业保险 从业资格 免赔
一、笔者观点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免责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形成了审判中有争议的问题:究竟应当如何认识该免责条款的效力,能否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笔者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影响商业保险赔偿,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二、分析和依据
(一)从行政许可角度的分析
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一种证件。也是一种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
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讲,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是国家设定的驾驶资格行政许可,只要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对应车型的驾驶证就依法具有驾驶资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而不是法定驾驶资格的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应由法律设立,行政法规可以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资格属于“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应当设立行政许可。具体到驾驶资格行政许可的设立,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对驾驶资格的许可和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明确授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驾驶证。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法律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通过上述三条法规的对比,可以直观的从文义解释上看到明显的区别:只有在第二十三条危货运输事项上设立了“上岗资格证”这一行政许可,而在第九条客运、第十条货运事项上仅设立了“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没有像第二十三条那样,在考试合格后,还要求“取得上岗资格证”。所以,从《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本意来讲,国务院对于从事客运和普货运输的人员并未设立“上岗资格证”这一行政许可。
2、作为危货运输要求的上岗资格证,其设立目的和立法本意应当如何理解,国务院是否要在驾驶证许可之外另行设立驾驶资格许可呢?
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的规定就可以得到明确的答案:从业资格是一种职业素质评价,而不是驾驶资格许可。这一观点,从相应的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划分上也可以得到印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未携带驾驶证等行为,要立即扣留机动车,即终止驾驶行为。而《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规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并不会导致扣留车辆,终止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无从业资格证可能会违反行政行业管理规定,但并不会导致丧失合法的驾驶资格。
另外,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具有认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的法定专属职权。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对于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行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违法过错认定、参与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的规定,但是对于未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行为并不认为属于无证驾驶,也不认为其增加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形成、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可以认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不具有可归责性,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要求免责。
3、对于上述问题,其实交通管理部门自己也有清楚的认识,在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疑难问题解答》这一代表交通行业行政权威的专业书籍中,第14问: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解答中已经明确做出答复,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答 】机动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专门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包括投保人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因此,驾驶人只要依法取得驾驶证,并驾驶相应车辆,如果在此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得以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予以拒赔。)
综上所述,从行政许可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法定的驾驶资格许可只有驾驶证这一种法定证件,从业资格证并不是驾驶资格许可证件。
(二)从格式条款效力角度分析
1、从合同格式条款争议解释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中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性的描述。由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类别的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清楚、详细的进行描述和确定。而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主张应该解释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主张应该解释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行业专业度很高的经营机构,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语焉不详,导致实务认定中容易产生歧义,在不符合社会通常理解驾驶资格许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按照通常大众理解,将驾驶证解释为驾驶许可证书,也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有争议的格式条款免责。
2、从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角度考查,笔者认为该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依法无效。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人将不属于法定驾驶许可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设定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件,明显免除了自己的义务,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的保险获赔权利,故应依法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3、从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角度考量,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该格式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应当课以保险公司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切实履行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依法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也是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由于涉及到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应当采用职权主义,不宜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履行释明权,令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认定该条款有无效力的关键点后,将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尽可能在判决说理部分直面法律争议问题,依法客观评价从业资格证的行业行政管理属性不应影响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多数情况下回避法律评价而仅从程序上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造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增加各方诉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审判中颇有争议的问题组织调研后在全国尽快规范统一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和处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本文属于笔者浅谈,不当之处,还请读者不吝指正。(作者简介: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优秀律师,焦作市十佳律师,温县优秀人大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