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在破产财产处置环节,法院内部的民庭、刑庭以及公安、税务、海关等多部门相互交织的多头查封破产财产难题以及破产受理法院解除查封的手段不足,已经严重钳制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影响到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亟待最高人民法院拿出决心彻底解决,期待相关破产财产查封措施转化机制的司法解释能够解决破产审判实践中这一顽疾。
关键词:破产财产 保全 解除 刑事 解封
笔者作为执业20年的律师,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中,深刻地感受到在破产案件中解除对破产财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已经是一个迫在眉睫亟待解决的大难题,一些涉刑事案件破产财产不能及时解封往往会逼停破产财产的变现处置工作,严重迟滞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与目前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格格不入。而解决这一难题,既需要法院积极作为,出台完善相关破产财产查封措施转化机制的司法解释,也需要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转变固化观念,从改善营商环境的高度和全局出发,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造成企业财产被相关权力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常见的权力机关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委、税务局、海关等,常见的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的类型又分为法院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司法机关刑事追赃保全、行政机关行政保全等。在企业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以前,各权力机关依照保全顺序的先后即轮候顺序行使被保全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权力,并没有太大问题。但是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之后,作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概括性执行和对全体债权人的按法定顺序分配的特殊程序,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有着和普通诉讼程序本质的不同,而各权力机关目前对此特殊性认识不一,甚至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存在着破产庭破产分配和刑事庭刑事执行的不同认识,又各自只关注各自的案件处置,只执行各自系统的规定,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解封规定,造成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院系统之间的各自查封互不解封现状,甚至在不同的法院之间仍然存在着互不解封的尴尬局面,破产受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作出的解封通知书到了其他部门后往往被束之高阁,造成了破产财产的解封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其规定的笼统和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其一,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是仅指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内的保全措施,还是也包括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以及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刑事查封保全措施。对此问题,上述各权力部门未形成一致意见,基本是各持一端,认为该条所指的保全仅限于民事诉讼保全,不包括各自系统的行政保全和刑事保全。
其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法律效果及适用程序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执行中莫衷一是,无法及时有效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自然失效,还是仍具效力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另行解除?如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不解除保全措施,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解除其他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过程中,曾就上述条款的含义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该委复函指出,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当然解除,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相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层面并未就此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立法解释。因此,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规定:【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可见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具体规定,在出现受理刑事审判的其他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仍然要采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及建立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来解决破产企业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对破产财产无法予以处置的困境。
此种协调处理方式不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法治化的一种处理方式,是破产法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如果一部破产法不能够解决所有涉及破产企业财产、破产企业债权人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通过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问题,这绝不是常态化、法治化处理破产问题的解决办法。
在当前法律层面无法对此问题予以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种情况,积极协调其他部门后,出台了一部分本地规定,有望逐渐破解解封难题。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积极推动下,省高院联合15部门联合发布《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解除有关债务人企业的保全措施以及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上述规定解决了浙江省内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问题,但涉及浙江省外的破产案件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2020年3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中,在第一类(2020年底前完成)中包括了第14项: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转化的规定(新立项),期待该保全措施转化的规定能够定分止争,贯彻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束目前九龙治水的纷繁局面,交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行使解除查封权,为破产财产及时处置扫清障碍,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
从破产财产的解封难题和破题之道,可以折射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无论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层面,还是在法院系统层面,都需要大家树立法治观念,全局观念,法治中国,任重道远。(周胜利)
作者简介: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主任,中级律师。河南省优秀律师,焦作市十佳律师,温县县委法律顾问,温县优秀人大代表,温县人大建设委员会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