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江苏省南通市一对农村夫妇将家里的一处私宅卖给了城里的远房亲戚,10年后因拆迁将亲戚告到了法院,请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案涉《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驳回原告张某、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拆迁时因安置问题产生纠纷
陈某和张某、蒋某夫妇系远房亲戚。2009年,张某、蒋某夫妇想在老家盖一幢新房,但资金紧缺。已在南通市区落户的陈某,出资9.5万买下张某夫妇位于南通市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七组的一处私宅。双方于同年6月29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当地司法所在合同上见证签章。第二天,陈某的母亲黄老太把9.5万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夫妇。随后,该房由黄老太实际入住,至今黄老太的户口也一直在兴东街道杨世桥村。
2012年,杨世桥村拆迁,黄老太作为被拆迁人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当地政府通知拆迁户去选房,可蒋某和黄老太却为安置问题产生了纠纷。蒋某前往当地政府信访称,当年他们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在被蒙蔽和无奈之下签订的,房屋交给黄老太只是让她暂时管理,要求撤销黄老太被拆迁人资格。当地政府驳回了蒋某的要求。随后,张某、蒋某将陈某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法院追加黄老太为第三人。
二审维持原判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签约动机真实,《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被告确系城镇居民。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宅基地买卖,相关的国家政策亦多次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但从公共利益层面看,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因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有宅基地的性质和原告的农民身份都已发生转变。黄老太合法占有并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继而认可其被拆迁人资格,村集体利益亦未受到损害,该协议也不存在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黄老太就案涉房屋出资并实际居住可认定为其与被告系共同购买行为,而黄老太作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该房并不违反有关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因此,《房产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卖房后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直到拆迁拿房时才有此诉求,民法总则第七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无效,那么鉴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失信者反将获益,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据此,崇川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某、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扬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