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上午,在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合并审理了一起由无驾驶证、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电动三轮车违法载客,未在保证安全的情况在同向划有三车道道路上由最右侧慢车道向最左侧快车道连续变更车道时侧翻致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侵害民事案件。庭审现场,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代某雄没有被法院例为被告出庭,被诉的唯一被告段晓伟当庭依法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自己应无责任,不应向原告给予赔偿。
据了解,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该起交通事故侵权民事案件,是(2021)冀0628民初266号、267号两个诉讼案件进行的合并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赔偿
(2021)冀0628民初266号、267号两个案件的原告称:2020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段晓伟驾驶冀FF8199号货车在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尖窝村路段(32KM+100M),躲避前方同方向行驶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隔离花池。代某雄驾驶电动三轮车躲避冀FF8199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甄某军、许某恋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2021)冀0628民初266号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段晓伟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927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21)冀0628民初267号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段晓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528.53元,并承担诉讼费。
(2021)冀0628民初266号、267号两个案件的原告的诉讼证据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及医疗票据等。
据了解,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代某雄一直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但经过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驾驶的是机动车。冀通监字【2020】第7528号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交通管理大队:代某雄与段晓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段晓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
代某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
甄某军、许某恋无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段晓伟、代某雄负事故同等责任, 甄某军、许某恋无责任。
据公开信息显示,段晓伟因涉准驾车型不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处以750元罚款,扣12分,之后,段晓伟对处罚认定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后,重新被处罚2750元,扣14分。代某雄是否被行政处罚,没有相关公开信息。
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晓伟答辩称:段晓伟该起交通事故纠纷中无责任,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代某雄一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所涉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代某雄承担。
段晓伟主张,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认定人员不具有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处理的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排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认定事故责任分配存在错误,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依法应予排除。
段晓伟主张,该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是代某雄违反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未保证正常行驶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法抢道、连续变更车道所致。
段晓伟主张,其采取紧急措施驶入隔离花池,是为了躲避代某雄的违法行为,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碰撞,被侵权人许某恋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即其无责任对案涉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段晓伟主张,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自身侧翻的原因是,无证驾驶、违法并道、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抢道、违反路权原则不避让在快车道本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的,代某雄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了解,冀通监字[2020]第7528号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未见冀FF8819号货车车体与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体有相互接触形成的痕迹特征”,证实了段晓伟所称其驾驶的车辆与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发生任何碰撞接触这一客观事实。
段晓伟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掉了代某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申领号牌和行驶证、未悬挂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等上路行驶、违法载客、没有保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检测合格上路行驶、自身及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头盔七项严重违法行为,加之认定书认定的代某雄三项违法行为,代某雄十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均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身发生侧翻事故的原因之一,而代某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造成自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是直接主要原因,代某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各原告的赔偿请求,段晓伟无事故责任,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办人员不具备认定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资格
据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公示栏显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民警吕晓东具有勘查师资格、赵国忠具有勘察员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死亡事故,应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第九十条规定,对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集体研究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工作需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完成。必要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进行会商。第九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后,办案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审批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具备初级、中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办案进行指导。
段晓伟主张,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办人员交通警察吕晓东、赵国忠二人均应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认定人员赵国忠没有中级以上的资格,其仅有初级资格,赵国忠不具有承办案涉交通事故的资格,其承办案涉交通事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民事证据。
段晓伟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存在主观偏向性,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平、公正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存在滥用职权之情形,有违依法执政、执政为民的行政要求,对段晓伟也有失公平、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人员的行为与习近平主席总书记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人民法院:代某雄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据了解,该案中的原告在诉讼中仅有一个被告,就是段晓伟。就此,段晓伟向高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代某雄和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了(2021)冀0628民初266号、267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认为“代某雄、段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仅就段晓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提起诉讼,代某雄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段晓伟追加代某雄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段晓伟认为,高阳县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等程序的情况下,就依据原告提供的存在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雄与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未审先判,违反司法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答辩人依法获得公平、公正司法保护的权利。
段晓伟主张,因代某雄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不可缺席审理的当事人之一,如果本诉讼中缺失了代某雄参加诉讼,就面临着原告的二次诉讼、执行问题,这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更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本着节约司法资源,更快、更好解决争议的办案要求,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该案依法应该追加代某雄为被告。
专业人士: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无资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无效证据
针对该案中的相关专业问题,我们咨询了具有多年交通管理研究工作,并主编出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知识指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百姓通》等专业书籍的学者孔令洪,他对案件中的相关事项持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该案作为证据使用的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的瑕疵。无论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吕晓东、赵国忠两位民警合议作出的,还是集体讨论后领导审批的,均因赵国忠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而无效,即没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才可以办理死亡交通事故,并适用普通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死亡交通事故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是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该案中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便是集体讨论决定的,也因赵国忠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而主办和参与讨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处于无法律效力的无效瑕疵状态。
该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人员如果真实存在共同认定处理了数十起死亡交通事故,这样的现象就是一种“顽瘴痼疾”,也就是没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顽瘴痼疾”。如果这种“顽瘴痼疾”在当地是常性,意味着这种“顽瘴痼疾”造成了众多死亡交通事故的瑕疵,而如果在一个地区普遍存在无中级以上资格的人员认定处理死亡交通事故,说明这种“顽瘴痼疾”在一个地区很严重,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或存在着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一新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举办政法系统惩治腐败研讨班讲话中指出的“不忠、不公、不廉、不为”现象。
第二,就涉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造成该案中电动三轮车侧翻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是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在变更车道时未在保证本车道内行驶车辆安全的情况造成的,该案被告段晓伟准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不是造成该案中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原因。
无论中央电视台新闻报道,还是各地新闻报道,以及各地驾驶员培训教程示范图解案例资料来研判,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在保证本车道内行驶车辆安全的情况造成的交通事故基本都是变更车道车辆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雄、段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存在瑕疵。
同时如果真的有该案中被告段晓伟所称的当时还有一辆大货车与其在中间道路上并驾前行,且大货车有向最右侧车道打方向的动作,那么,该案中的事故当事方应该含有大货车一方,因为电动三轮车变更车道与大货车交会之时会产生高风速现象,加之电动三轮车所搭乘人员全部坐在车厢内右侧,会导致电动三轮车失衡,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事故,这一点不应该被忽略掉。
第三,在该案中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被告段晓伟均是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两者之间没有弱者之分,况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的核心,也是法治的目的,如果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以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是弱者加以同情的原则来认定责任,其本身就存在严重偏见错误,而做出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存在故意制造瑕疵的问题。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的认定要经过庭审程序加以甄别确认,或者会出现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没有什么区别,而不是先入为主,就认为凡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正确,存在瑕疵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可以被推翻的,责任的承担是可以改变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所以,该案中被告段晓伟认为高阳县人民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瑕疵,在这一点上,我认为确实值得商榷。
第五,该案中作为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存在无效的瑕疵,责任如何划分,人民法院可以合议作出认定,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必须认可的证据,如有瑕疵,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不采纳,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审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重新认定作出裁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瑕疵,如果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不被列为被告,那么,就无法分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真伪,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丧失了申辩权利,同样会出现责任划分认定瑕疵。
第六,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死亡,无论全责、主责、还是同责,其都应该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和各项违法行政处罚罚款,其中包括无驾驶证、无牌照、无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不带安全头盔等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该案中的被告段晓伟因违法被全面进行了行政处罚,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没有被全面进行行政处罚,尤其是没有被行政拘留处罚,那么相关职能部门就存在选择性执法的瑕疵。
据了解,该案原本要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高阳县人民法院改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该案于4月30日上午审理后未当庭宣判,将择日宣判。(梁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