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31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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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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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

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某超市等17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Paul 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将Paul 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及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获权利转授给第三方的权利。2019年10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开封市祥符区某超市等17名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的毛巾、侵犯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超市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判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其余16起案件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随着Paul Frank(大嘴猴)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仿冒有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卡通形象商品的现象不断。该案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的千起相关诉讼中的一部分。这一系列案件中的被告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小超市,多称自己是小本经营、缺乏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意识和常识。但不懂法不是挡箭牌,不能因此忽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进而违反法律。个体工商户如果不想面临法律上的风险,首先要遵纪守法,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注意产品的标识、图案、样式规格等不要跟其他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相似、混淆。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充分考虑了被告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展示出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行动。只有让知识产权理念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无处不在,才能让小到休闲娱乐、大到贸易往来,都获得不竭的创新动力,同时有助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增强外来企业投资的信心和决心。
六、封丘县某饮品厂与通许县某副食批发店、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封丘县某饮品厂于2010年成立,主要经营“友趣YouQu”牌苏打水,2012年受让成为注册商标“友趣YouQu”的所有权人。被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生产销售“有趣”牌苏打水。被告通许县某副食批发店在其店内销售标有“有趣苏打水”字样的产品。2019年6月,原告封丘县某饮品厂以被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通许县某副食批发店生产、销售标有“有趣苏打水”字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持续大量生产销售“有趣”牌苏打水,并在网络、电视、杂志等媒体上对“有趣”牌苏打水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有趣”牌苏打水在使用地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早于原告“友趣YouQu”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并持续至今,不存在攀附“友趣YouQu”商标信誉的故意。此外,在被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先使用“有趣”商标的情形下,原告封丘县某饮品厂曾多次申请注册“有趣”商标并销售“有趣”牌苏打水,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告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对“有趣”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原告封丘县某饮品厂无权禁止新乡市华豫食品有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在此基础上,通许县某副食批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判决驳回原告封丘县某饮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被告2008年使用涉案“有趣”商标,并进行广泛宣传,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原告于2010年成立,于2012年注册使用“友趣YouQu”商标,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使用“有趣”商标在先,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有趣”商标、销售“有趣”牌苏打水。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对被告“有趣”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但其曾多次申请注册“有趣”商标并销售“有趣”牌苏打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申请注册被告一直使用的商标、销售标有被告商标的产品,其行为难谓正当。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关于商标权的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
七、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杞县某连锁店等4名被告仿冒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其开发的双汇品牌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山东临沂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杞县某连锁店销售的“江泉”牌玉米热狗肠,包装上使用的名称、装潢与原告“双汇”牌玉米热狗肠包装上使用的名称、装潢极其近似。原告以仿冒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山东临沂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改版,新版商品包装装潢不得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并向原告支付包括本案涉案商品(玉米热狗肠)在内的9款“江泉”牌商品的赔偿款共计230万元。
典型意义 “双汇”品牌系河南本土知名商标品牌,其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系列案件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企业品牌的外在延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4个系列案件达成共计赔偿230万元的调解协议,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效制止了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八、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等5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及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被告马某某等5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所销售的鞋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2019年8月,特步公司以马某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等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的运动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与原告的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当事人销售数量较少的具体情况,判令被告马某某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7000元不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飞速普及,各大电商平台蓬勃发展,个人网店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但在缺乏严格监管制度的情况下,“山寨”品牌在互联网上像细菌般滋生和蔓延,特别是在品牌认知尚不明晰的一线城市之外,凭借以假乱真的高仿名称和外貌、低劣材质掩盖下更诱人的价格,“山寨”产品在终端市场不断盈利。本案中的涉案商品质量低劣,经营者在“搭便车、傍名牌”迷惑网络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给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类案件的依法处理,不仅保护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教育网店经营者依法用心经营,也有利于提醒电商平台加强管理,对入驻商家进行资质审核,规范网络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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