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7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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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7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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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
近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奋力谱写新时代中原更加出彩新篇章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兰考县某加油站、尉氏县某加油站等55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享有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9年,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以兰考县某加油站、尉氏县某加油站等55名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加油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判决兰考县某加油站、尉氏县某加油站等被告赔偿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从7万元至20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涉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中石化”“满天星”“朝阳”“小人”“易捷”商标被加油站经营者直接冒用或者以近似上述商标的方式冒用的情况。本案中,加油站经营者未经该公司同意,在其加油站罩棚或快捷超市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标,攀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信誉,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这些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联系、值得依赖而进行消费,但事实上其石油质量及便捷服务并不能保证达到该公司相应水平,损害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其市场信誉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涉案加油站多数位于乡镇地区,经营者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法院对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在对知名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同时,也对社会大众,特别是相关经营者进行了一场知识产权保护的普法教育,对于促进知名品牌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增强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杞县某公司、徐某某及滑县某批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原告所有的“凤铝FLENLU”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杞县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生产销售。被告徐某某为杞县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滑县某批发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铝材。滑县某批发经销部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杞县某公司业务员徐某某购进香港凤铝铝材4015公斤,铝材贴膜为香港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和远洋铝业有限公司两个生产厂家,涉案铝材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凤铝”商标。2018年1月起,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滑县工商局、杞县工商局对被告滑县某批发经销部、杞县某公司的生产基地分别进行了查处,并出具了处罚书。2019年8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被查处的贴标侵权铝材上注明的授权制造商为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凤池装饰市场A区16号,免费服务电话为400-8786-179,该批铝材上标注原告住址所在地南海凤池,又标注杞县某公司的免费服务电话,授权制造商与被告名称相似,是在故意混淆视听,误导公众,侵权恶意明显,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杞县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作为杞县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某批发经销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杞县某公司、滑县某批发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告杞县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17万元;被告杞县某公司、徐某某在《开封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杞县某公司作为生产销售铝材多年的企业,本应重质量、讲信誉,诚信经营,但却对业务人员缺乏管理,使业务员可以任意粘贴他人知名品牌的标牌出售假冒商品,对购买者、消费者、社会公众是一种欺骗行为,对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更是一种侵犯,同时,这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对建筑市场是一种冲击,对建筑安全也产生极大隐患,关系民生,所以类似销售假冒名牌产品的行为应当在赔偿数额上予以体现。法院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显示出人民法院对知名商标品牌的保护和对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侵权产品数量问题,被告认为行政处罚书上认定的数量为1025公斤,应当依此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数量多,有较强的证明力及客观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法院经认真审理,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最终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产品数量的证据,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4015公斤,本案在证据规则适用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某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享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原告正点公司以被告通许县某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6名被告,有的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有的销售“正点”蚊香,但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其中有的销售“止占”牌蚊香,使用与正点公司注册的“正点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依法判令通许县某副食商店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从7000至7500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中通许县某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销售的产品标识为“正点”杀手气雾剂、“正点”蚊香,但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非原告公司也非经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其侵权方法或标识淡化“杀手”、突出“正点”,或在“止占”蚊香的“止”上方加一柳眉,在“占”字下方加一柳眉,综合外观貌似“正点”字样,故意将二者混淆,且产品标识背景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许县某副食商店等16名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本案的处理结果对遏制“搭便车”“傍名牌”现象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四、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某副食店等17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的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多个知名品牌。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2019年,原告苏酒公司以被告开封市鼓楼区某副食店等17名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某副食店等17名被告销售“海之蓝”“梦之蓝”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法判令开封市鼓楼区某副食店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从1.7万元至3.6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酒类商标侵权案与民生息息相关。酒类销售者应时刻保持谨慎态度,对自己销售的商品,特别是知名品牌商品进行严格甄别,严选正规合法进货渠道,拒绝销售假冒商品,诚信经营。本案中,被告明知其购进的是假冒白酒仍公开对外销售,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更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漠视。对此类案件的及时处理,遏制了假冒白酒的非法流通,不仅有利于规范白酒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充分展示了司法对加强品牌保护的决心,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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