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7 遭遇社保纠纷怎么办 法官教您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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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7 遭遇社保纠纷怎么办 法官教您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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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社保纠纷怎么办 法官教您如何维权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提供收入或补偿的非营利性社会安全制度,因其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整理此类案件的典型问题,阐释了一些具体处理规则。
案例一 单位与员工约定不缴社保的协议无效
王某于2012年8月入职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王某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标准4000元,其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偿500元。
2017年6月,王某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万元。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万元。
法官说法 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
因此,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当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时仍应予支持。
不过,劳动者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二 农民工主张未缴养老保险赔偿应酌情支持
李某为农业户口,于2007年9月入职某装饰工程公司,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3万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万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6698.4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4元,并支持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补缴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
法官说法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原因,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时间、社会保险种类上,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涉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
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的养老保险或失业保险,在法定年龄内,对于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但是,对于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则无法补缴。此时,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损失。赔偿数额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11年7月1日即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关于社会保险费,不论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可以补缴。对此类纠纷,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和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
案例三 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登记需赔偿损失
王某于2009年7月入职某运输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于2015年8月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减员手续,但未进行失业登记。
2016年3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1.1万元。
仲裁委不予受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仅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法律义务,亦负有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转移、申报等手续的附随义务。王某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因运输公司未为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所需材料且未办理失业减员和失业登记,致使王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应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因王某的诉讼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依法支持其诉求。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书面告知职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运输公司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导致王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  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额低于法定数额应补足
刘某于2016年5月入职某家具制造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9月,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腿骨骨折。
此后,双方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5万元。而刘某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
于是,刘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余万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上述补助金1.4万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可在上述数额中折抵。
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仲裁委或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公司与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刘某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公司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依法应予支持。    (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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