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3 银行卡民事纠纷多难点 持卡人权利保护早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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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3 银行卡民事纠纷多难点 持卡人权利保护早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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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银行卡在大众交易中的广泛使用,因借记卡被盗刷、信用卡透支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结合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例,深入解读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提醒银行及持卡人依法履行注意义务,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自身权利。

      被冒名开立借记卡 储蓄存款合同未成立

      2011年6月,他人冒用张某身份在某银行支行申请开立借记卡一张并存入15万元,两日后,该卡取出15万元,取款单上签有张某姓名。张某对于该户名为其本人的借记卡、银行取款情况均不知情,也未将身份证转交他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代为办卡、取款,亦未在开户申请单及取款单上签名。经笔迹鉴定,申请单及取款单上的签名均非张某本人所签。张某认为,某银行仅凭签有张某姓名的开户申请单、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立借记卡账户,属于核实身份信息失误,但既已向张某核发借记卡,就应当履行支付存款本息义务,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现其名下借记卡内15万元被人冒名领取,某银行应赔偿自己因该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而遭受的损失,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15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辩称,银行在办理开卡时已进行联网核查,不存在过错。张某已自认诉争的借记卡并非本人所办,银行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某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不同意张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账户并非张某本人开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他人伪造签名、冒用张某身份开立银行卡账户,可能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储蓄存款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受合同法规制。

      本案中,张某要求某银行向其承担赔偿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应当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张某起诉要求银行支付诉争借记卡账户中被他人取走的存款1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应当对该借记卡的申办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认可涉案账户并非本人开户,经鉴定开卡申请单及取款单上的签名亦为他人伪造。综上,张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张某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

      伪卡异地盗取存款 银行保管有责需赔偿

      胡某在某银行支行开磁条储蓄借记卡一张,2017年3月,他陆续收到该借记卡取款的手机短信7条,短信显示当日该卡取款7笔共计3.5万元。上述情况发生时,胡某人在北京,银行卡随身携带。收到短信后,他立即持卡到某银行支行查询、办理手机挂失止付,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经调查,上述取款行为均系在山东济南某地ATM机支取,该卡余额减少3.5万元并扣取手续费189元。胡某认为,其在某银行办理借记卡并存入款项,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胡某借记卡被盗刷,故诉至法院,请求银行立即赔偿损失35189元。

      某银行辩称,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时的取款密码与胡某设置的密码一致,依据双方之间的开卡协议,胡某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凡使用密码交易应当视为本人所为,胡某保管银行卡密码不善致使存款被取,银行不应向胡某支付诉争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取款发生时,胡某本人在北京且借记卡未离身,卡内资金却在山东被他人支取,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储蓄卡交易系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的交易,在胡某对资金被他人盗取无过错的情形下,银行应该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银行赔偿胡某存款35189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胡某在某银行支行开立借记卡,即与其建立了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银行负有对卡内资金的保管义务。本案中,胡某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已经挂失、报案,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取款方式,比照胡某报案和卡片操作的时间、空间、距离等常识判断,证明存款支取人非胡某本人。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胡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持复制的伪卡在异地取款的过程中,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胡某存款被盗取。在伪卡盗刷情形下,应当认定是盗刷人对银行资金安全的侵犯,依照证据规则,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在北京完成以及胡某对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支取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等违约、过错的行为等前提下,该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盗金额。

      非经同意开通功能 银行偿还非本人透支

      2013年8月,刘某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6年4月11日,该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透支4900元。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转出款项系用于游戏币充值,交易买家IP地点位于广州。刘某是北京某建筑工地工人,从未使用过支付宝,对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也不知情。涉案信用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亦未交于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泄露过密码。当月月末,刘某查阅信用卡催款记录后发现这笔透支,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认为信用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银行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信用卡透支而造成的损失4900元。

      某银行辩称,根据电子交易规则,交付款项需要输入短信验证码,可能是刘某本人在交易过程中输入了验证码,或者刘某将验证码主动告知或无意泄露给第三人,应当由刘某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交刘某本人同意开通支付功能的声明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未经刘某本人同意,通过支付宝透支并非刘某本人操作,刘某对因他人交易产生的透支款项不应负偿还义务。某银行在账号支付功能开通及此后的交易环节均未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应当赔偿信用卡透支损失。判决某银行返还刘某49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刘某和某银行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后,对网上银行交易的潜在风险进行安全提示、对所提供的安全支付工具的操作方式和交易限额进行明确告知、保证银行卡交易方式安全性且交易信息不易被他人识别或假冒、针对高风险交易模式配置高等级的安全操作设置等均是某银行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及刘某年龄、职业身份、报案时间、交易IP地点等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交易非刘某本人或其授权操作。涉案交易系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某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刘某开具银行卡账户之初及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对账号支付功能业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过明确的告知和充分的风险提示。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及此后的交易均非刘某本人操作,某银行未经刘某同意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导致信用卡透支,亦未能有效识别真实客户身份,故可以认定银行未尽到银行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就信用卡非经授权透支给刘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银行的抗辩理由,在有证据证明交易确为非本人交易或非本人授权交易的情况下,如仍按电子交易规则认定为持卡人所为,明显有失公平,故不应成为银行免除存款保障义务的理由。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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