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5岁女孩热心助人致其截瘫 法院:助人为乐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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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6 5岁女孩热心助人致其截瘫 法院:助人为乐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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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女孩热心助人致其截瘫
法院:助人为乐不担责

 

5岁女童小季在舞蹈培训课期间,见同伴小丁未能起身,出于友爱互助的天性上前将小丁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其跌坐在地上并随即表现出不适,当晚即送医院,后经过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近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二审宣判,判决小季不负法律责任,由培训机构承担受伤女童小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各类费用211万余元。

舞蹈课上发生意外

 

2018年12月15日,在泰州兴化市某舞蹈中心学习中国舞的5岁女童小丁等19名孩子,在瑜伽垫上练习舞蹈,由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徐某上课。
下半节课时,老师认为小季等3人没有达到下腰(头朝下两手掌撑地、身体仰起呈拱桥状的柔性练习)基本功的要求,可以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孩子练习下腰动作。
当老师要求孩子们下腰起身时,包括小丁在内的部分孩子未能及时起身。此刻,站在小丁右侧的小季,出于互相扶助的天性和本能,上前将小丁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小丁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小丁随即表现出不适。此时,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学员,背对着两名孩子,并未察觉上述情况。
当晚,小丁感觉下肢疼痛,家长立即送其到当地医院检查,次日赶赴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后又转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其间,舞蹈中心工作人员陪同小丁及其父母至上海等医院就诊,先后给付52.5万元。
2020年3月,原告小丁及其母亲张某将小季及其父母、舞蹈中心起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其认为舞蹈中心管理不善,被告小季行为致使训练中的小丁受伤,虽然经过治疗后伤情得到暂时控制,但家庭已经无力继续治疗,要求被告小季及其监护人赔偿各类损失214.19万元,被告舞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小季及其父母在诉讼中认为,小季在该起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舞蹈中心辩称,该中心系经依法登记的合法机构,原告参加舞蹈培训是事实,但其不承担监护责任,在管理上亦没有过错,且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小季直接行为所致,家长对参加舞蹈培训风险意识是明知的,原告自身身体也存在差异。
2020年4月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小丁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护理。

法院判决明法析理

2020年12月3日,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认为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原告学习舞蹈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下腰作为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但事发时19名儿童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以致不能保证所有儿童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认为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各方情况,认定被告小季及其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被告舞蹈中心承担90%的责任,据此判决舞蹈中心赔偿137万余元,小季及其监护人赔偿2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小季父母自愿承诺补偿小丁5万元。法院针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等核心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舞蹈中心在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该规定使得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因此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孩子们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
法院认为,事发当天仅配备了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在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对小季上前拉起小丁双臂的行为亦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小季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伴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小季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伴损害的认知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纠正。对小季父母自愿补偿的行为,法院认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助友爱的传统美德,对此举深表赞许并予以允许。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判决舞蹈中心承担小丁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211.48万元,其中扣减之前支付的,舞蹈中心还需给付158.8万余元。

切实保障儿童权益

“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该案审判长、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辙认为,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
近年来,儿童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的比例逐年增加,由于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不到位、运行不规范、风险意识不足等原因,儿童在校外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
孙辙介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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