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10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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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10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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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延津县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郑麦136”小麦品种是由河南省某科学院育种、研发的小麦植物新品种。经授权,延津县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县某种业公司)获得“郑麦136”小麦品种的使用权。2019年8月27日,延津县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向临泉县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资公司)购买了外包装标注名为“孟麦032”、生产商为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的小麦种子。延津县某种业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小麦种子包装袋内盛装的系“郑麦136”小麦品种,侵害了其“郑麦136”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公证购买的小麦种子系“郑麦136”品种,某种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和某农资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判处某种业公司赔偿延津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某农资公司赔偿5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小麦在我国北方地区被广泛种植,是我国最重要的粮食作物之一,小麦新品种的研发、培育、销售对粮食增产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未经植物新品权人许可,擅自将植物新品种进行繁殖、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某种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郑麦136”小麦品种,不仅侵犯了“郑麦136”小麦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犯了延津县某种业公司的使用权。某农资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按照种子法相关规定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小麦种子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亦未提供购买合同和支付凭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明确了种子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要依照种子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不能提供必要、完备手续时不能认定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较好地维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河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5年至2017年,河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受河南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委托,为该单位拍摄制作《戏曲跟我学》等音像制品及制作图书、新年挂历等出版物。某传媒公司认为,截至2018年6月12日,某出版社共拖欠其拍摄、制作费用3816263元,于是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出版社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250188.55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约定某出版社向某传媒公司支付298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中,某传媒公司与某出版社合作时间较长,合作项目众多,案情复杂,取证困难,双方争议较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发现焦点,找出双方争议的症结,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化解,辨法析理,最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双方的纠纷,又使广大戏剧爱好者能有机会放心地学唱,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 黑龙江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盖州市某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摘要 黑龙江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农业公司)与辽宁省盖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市某公司)同为主要经营肥料的企业。2020年,黑龙江某农业公司发现盖州市某公司在河南某APP平台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揭露某农业骗局!快看你身边谁中招了》的文章,该文章列举了黑龙江某农业公司所犯下的“十宗罪”。此后,黑龙江某农业公司以盖州市某公司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盖州市某公司发布的文章损害了黑龙江某农业公司的信誉和商品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盖州市某公司停止编造、传播损害黑龙江某农业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赔偿黑龙江某农业公司损失5万元,并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宣判后,盖州市某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企业间的良性竞争行为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市场。企业为提高自身竞争能力,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虚假宣传,不仅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纠正不良竞争行为,引导企业开展良性竞争,在维护良好营商环境中积极发挥作用,让更多的企业在良好的营商环境中蓬勃发展,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案例七 郑州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自2008年12月31日起,郑州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围绕EOMS(电子运维系统)工程项目、网络综合资源管理系统建设先后形成了8个具有前后关联关系的技术服务合同。郑州某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等费用。后郑州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某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审理中,某通信公司提出反诉,认为郑州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通信公司提供两系统的源代码和技术文档、数据模型等信息和资料,致使某通信公司无法脱离郑州某公司独立使用以上两个系统和平台。此后郑州某公司停止了支撑服务,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其与某通信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三方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损害了某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郑州某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支付应付费用、赔偿金及违约金总计3800余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向某通信公司交付了包括源代码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某通信公司所称郑州某公司违约及转包给第三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令某通信公司向郑州某公司支付2700余元及利息。宣判后,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某通信公司向郑州某公司就涉案EOMS工程项目、网络综合资源管理系统支付款项23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较为复杂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该案在事实认定方面涉及内容繁多,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组织现场勘验、调取证据。在技术认定方面邀请技术调查官进行技术咨询,在此基础上解决了技术认定问题。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案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科研工作者技术创新积极性、深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钟大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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