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一、概括要适当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中公开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要适当,应使其保护范围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一项开拓性发明,比起改进性发明,允许有较宽的概括范围。一项概括恰当的权利要求应当既不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范围,也不使申请人应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这种概括就是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是不允许的。
例如,对于“利用控制冷冻时间和冷冻程度处理植物种子的方法”这样一个概括较宽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仅公开了适用于处理一种植物种子的方法,未涉及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处理方法,而且园艺技术人员也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处理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概括是不适当的,即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如果说明书中还指出了这种植物种子和其他植物种子的一般关系,或者公开了足够多的实施例,使园艺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如何使用这种方法处理植物种子,则这种概括是适当的,该权利要求是可以允许的。
对于一个概括较宽的、与整类产品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当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时,这样的概括是不允许的。
二、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例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记载的内容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适当的话,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三、关于功能性特征
对于说明书中某一特征仅给出一个实施例,而且权利要求中该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情形,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了解此功能也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的话,则权利要求中用功能限定该特征的写法是允许的。
如果说明书中描述的功能是以一种特定方式完成的,没有说明其他替代方式,而权利要求却概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的、完成该功能的其他方法或者全部方法,则是不允许的。
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方法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方法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 (本报见习记者 尚姝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