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遗体误被火化
两被告各赔偿5万元
婴儿出生后未能存活,父母签字确认遗体留待尸检,但由于医院和殡仪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婴儿遗体被错误火化。婴儿父母将医院和殡仪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近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格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待尸检婴儿遗体被火化
原告杨某在被告医院生下一名女婴,出生一日后女婴去世。原告夫妇同意对女婴遗体进行尸检,医院将女婴遗体移至太平间存放。遗体存放期间,医院工作人员填写“器官、尸体登记本”时,未严格按照顺序完整填写项目内容,导致内容出现错行问题,案涉遗体被归类为“家属确认不要”的种类。
此后,殡仪公司在“器官、尸体登记本”中签字确认并带走遗体。虽明知该遗体应保存,但由于殡仪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婴儿遗体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医院的情况下被火化。时隔28日后,原告到医院询问婴儿遗体的情况时,被告医院才发现遗体已经被火化。原告夫妇遂以医院和殡仪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法院判决:两被告各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主要审查的是原告的人格权是否受到被告侵害。该案中,原告夫妇作为婴儿父母,在孩子死后对遗体享有所有权、处分权及祭奠权等人格权利,原告女儿的遗体未经其同意而被火化,使其上述权利受到了侵害。
怀胎十月之辛苦,更显生命之珍贵。小生命的不幸陨落已让原告夫妇甚感伤痛,孩子的遗体更寄托了原告难以割舍的特殊情感,孩子遗体的灭失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原告作为孩子父母,应积极落实孩子遗体的处理问题,原告在遗体停放的28天时间内未询问处理,怠于履行义务。
法院综合考虑遗体对原告的特殊意义、原告及两被告各自的过错,判决被告某医院、某殡仪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对这一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两被告亦认真反思了工作上的失误之处,并积极联系盘龙区人民法院,欲对原告进行书面道歉。
法官释法: 人格权保护应是全方位的
法官介绍,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从法律角度诠释,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已物化为遗体,属于特殊的物。遗体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凝聚了亲人的人格利益,附着了亲人强烈的情感因素,是死者亲属祭奠与悼念不可替代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情感依附关系及社会风俗习惯,遗体的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不能任由他人随意处置,进而取得遗体的处分权。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近亲属对于亲人遗体的所有权、处分权及祭奠权也应包含在内,归于亲属的人格利益范畴。
该案中,医院应当负有妥当的遗体保管、告知及报批义务。所谓遗体保管义务,即在家属已签字确认需进行尸检的情形下,医院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保遗体能够得到妥善保存,以具备尸检的条件。告知义务即医方作为专业机构,在遗体保存期内应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如通知家属领取遗体、告知家属逾期领取的后果等。报批义务即当遗体存放2周后,家属仍未对遗体作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遗体的申请,经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医疗机构才可对遗体进行处理。该案中,被告医院在履行上述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作为医院太平间的承包经营者,殡仪公司应负有遗体保管义务,在遗体处理过程中负有应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操作的义务。
该案中,某殡仪公司是一家具有殡葬从业资质的专业公司,明确知道孩子的遗体应当保存,但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遗体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医院的情况下被火化,存在过错。
此外,医院和殡仪公司虽未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殡仪公司的工作疏漏、保管不善导致遗体被火化;医院填写错误、告知不明、管理不严为遗体被火化创造了条件,两被告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医院和殡仪公司均应对原告的人格权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翟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