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涉嫌适用一般程序违规认定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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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涉嫌适用一般程序违规认定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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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高阳县交警大队)因2021年8月之前为死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交通警察签名,而引发争议。

死亡交通事故一方质疑交警认定资格

2020年9月16日,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境内的保沧线32KM+100M路段发生一起无证人员代某雄驾驶无号牌、无行使证、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三轮车违法搭载两名乘客连续变更车道自身侧翻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与段某伟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货车采取紧急避险冲过中间隔离带未予代某雄驾驶的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的交通事故。

据该事故货车驾驶员段某伟一方亲属介绍,事故发生后,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警察明确表示,该事故责任方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未经检验的三轮车违法载客进行变更车道的驾驶人员代某雄承担一方,货车驾驶员段晓伟一方无责任。然而,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货车驾驶员段某伟一方发现,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的是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此感到很困惑。

(上图: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段某伟一方认为,自己驾驶货车,虽然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但自己驾驶货车发现三轮车变更车道已经侧翻在了自己占用的车道内,自己赶紧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车开进了隔离带,致使自己的货车车头都跑到对向车道上去了,并没有与已经侧翻的三轮车有任何接触与碰撞,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是自己与代彦雄承担同等责任呢?为此,段某伟带着疑惑,向保定市交警支队提起了复核,然而,复核结果是维持了高阳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期间,段某伟的亲属突然发现一个问题,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赵某忠仅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初级勘察员资格,其不具备处理死亡交通事故具有的助理勘察师中级或者勘察师高级的资格。为此,他们认为,无论是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保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020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存在未依法依规进行认定的情形。

针对疑问,高阳县交警大队给出的解释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集体讨论决定的,上面的签名是电脑自动形成的,不是交警本人现场签的字,认定书的作出符合规定,不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形。

(上图:保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020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上图:高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公示栏赵某忠是勘察员)

据了解,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由吕某东、赵某忠两名交警作出的是由电脑形成的签名外,由其他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均有交警的签章,且是加盖的能分辨具有初级、中级资格的签章,从签章上一眼可以分辨出该交警是否具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资格,唯独由吕某东、赵某忠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没有资格签章,且是电脑自动形成签名的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一人作出

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确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许小某恋的家属、甄某军,以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唯一民事赔偿的证据,同时将被确定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段某伟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段某伟一方承担同等行政责任应给予的民事赔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处理死亡事故,应当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从该规定看,仅要求主办人具备中级以上资格,并未要求两名办案警察均具备中级以上资格,而从证据及被告段某伟的答辩意见来看,其认可办案民警吕某东的资格,故被告段某伟以另一名办案民警赵某忠是否具备资格不明为由,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不仅认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而且认定了死亡交通事故可以是由具备中级以上资格的一名办案民警处理就可以的结论。段某伟一方认为,处理死亡交通事故应必须是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才可以,而具有初级资格的民警只可以处理处理死亡交通事故之外的交通事故,而且一名具有资格的交通警察只可以独立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可以参与处理一般程序的死亡交通事故,具有初级资格的警察既不能参与死亡交通事故的集体讨论,也不能主办死亡交通事故,协助具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警察办案,也不能直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和盖章。

段某伟一方认为,无论是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保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2020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以及人民法院的认定,均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均存在严重错误。

段某伟一方认为,代某雄一方存在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轻便摩托车不允载人;等十余项违法行为,且多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加重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据了解,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中的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答释,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认定: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2.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3.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4.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还明确了民事赔偿案件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段某伟一方认为,人民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适用于民事赔偿中,很明显存在采纳证据错误,而人民法院未将造成三轮车侧翻的无证驾驶人员代某雄追加为被告参与审理,也是造成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段某伟一方认为,主要因素还在于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等规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所致。

高阳县交警大队被质疑没有适用一般程序认定死亡事故的资格

据了解,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吕某东、赵某忠是否具备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资质,从高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公示栏中已经给出结果,即吕某东是勘察师,其具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资格;赵某忠是勘察员,其不具有处理死亡交通事故的资格。

从高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公示栏中可以看到,具有处理交通事故高级资格的有两人,其中包括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吕某东;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资格的有六人,其中没有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赵某忠;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初级资格的有十一人,其中包括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赵某忠。

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的法规,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资质是如何规定的呢?高阳县交警大队交通警察赵某忠是否具有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资格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六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具有交通事故处理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具备初级、中级资格交通警察的办案进行指导。”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条“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取得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死亡事故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死亡事故。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符合。取得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取得初级、中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指导。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资格。”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014年10月9日起实施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冀公安交字【2014】366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应坚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高级资格证书的交通警察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负责受理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审核、复核工作。各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同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分管领导担任,省、市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分别由9或1名、5活名、3或5名专家组成。”第七条规定“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对本辖区受理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组长进行审批后,认定事故责任。”

段某伟一方认为,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范等规则的规定,不仅高阳县交警大队交通警察赵某忠没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资格,他也不能参与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的研究和表决,就是高阳县交警大队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资格的有六人都没有资格参与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的研究和表决,而仅有公示栏中的张某新、吕某东两位民警可以参与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的研究和表决,但因高阳县交警大队仅有其两人具有按照一般程序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资格,明显不符合县级3或5名专家组可以研究和表决作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要求,也就是高阳县交警大队就不具备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的条件,高阳县交警大队自身就没有对适用一般程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资格,因此,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违反法律、法规、规范等规则情形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就不能成立。

据介绍,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吕晓某、赵某忠两位民警是使用电脑自动签名适用一般程序认定死亡交通事故达数十起。

关于段某伟所称,高阳县交警大队自身是否具有按照一般程序对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的资格,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违法等问题,笔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政法宣传与舆情研究中心的孔令洪。

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遵循的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国家有成文的法律、法规、规范、规则,在适用上是上下接续成型的处理依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进行变通,否则法律、法规、规范、规则的严肃性就被揉裂和颠覆,无法正常适用,其结果必然形成错误。

就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他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冀公安交字【2014】366号)的规定,该认定书既存在未按照路权原则、安全原则,推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相互作用、严重程度进行认定的情形,也存在有加重情节而未给予加重的情形,加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有不具备适用一般程序认定死亡事故资格的赵国忠电脑形成的签名,该认定书不排除是人为故意而为之。

他认为,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高阳县交警大队必须配备有适用一般程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家组,如果高阳县交警大队仅有张某新、吕某东两位警察具有适用一般程序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高级资格,其他事故处理人员没有吸纳到专家组成员所具备的高级资格,那么涉段某伟案的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无法排除是故意违反规定,故意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错误结论,这样以来,不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在高阳县交警大队仅有张某新、吕某东两名警察具有适用一般程序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工作的期间,高阳县交警大队因缺少必备的适用一般程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所有涉及应适用一般程序认定的死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均存在重大错误。

他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职权作出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如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仅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起复核,由复核部门纠正错误结果。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竟是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仅是在法律层面被确定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时,也可以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行政造成认定错误为由向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进行反映进行救济,由督察部门纠正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人员未依法依规进行认定而造成的错误结果。不仅如此,他认为如果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相应损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依法进行相应民事赔偿。

笔者查阅《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冀公安交字【2014】366号),该规范第十五条有相关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该条规定“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成都,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孔令洪认为,如果高阳县交警大队果真存在没有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冀公安交字【2014】366号)的规定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情况,那么,在该规范有效期内高阳县交警大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均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说是存在重大错误,可导致众多冤假错案发生,这一点需要严格排查核实。

如此,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否具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冀公安交字【2014】366号)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专家组,从2014年10月9日起实施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冀公安交字【2014】366号)后到2021年8月23日该规范停止实行前这个期间具体有多少适用一般程序的死亡交通事故是在没有专家组认定的情形下作出的,以及作出第1306281202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吕晓东、赵国忠两人在此期间做过多少应一般程序作出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我们将拭目以待等待高阳县交警大队的答释。(施牧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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